企业由于停止经营、业务转移等原因,可能会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,并让员工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,即变更用人单位主体,这涉及到工作年限的承接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问题。在这样的一个过程中,用人单位理应当承担哪一些责任?劳动者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?
肖某等15人原为A公司的员工,均从事物流配送工作。A公司因经营战略调整,拟终止物流配送业务,并与B公司达成合作协议,从2023年4月1日开始将物流配送业务交由B公司运营。2023年3月20日,A公司发出书面通知,告知全体员工业务调整事宜,并告知从事物流配送业务的员工,他们将从2023年4月1日起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,工龄由B公司承接,但薪酬构成将发生明显的变化。
肖某等13人认为薪酬构成发生变化可能会引起薪酬降低,因此不同意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。由于A企业内部没有可安置肖某等13人的岗位,A公司要与他们解除劳动关系,肖某等人同意,但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,公司拒绝。
余下的李某和杜某2人在2023年4月1日与A公司、B公司签订三方协议,约定2人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,由B公司承接2人在A公司的工龄,当天2人与B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。李某入职B公司后,认为其与B公司建立的是新的劳动关系,A公司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,A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;杜某入职B公司后,以薪酬构成发生明显的变化可能会引起薪酬降低为由,在2023年4月20日辞职,也认为应由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,但A公司均予以拒绝。
后肖某等15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,请求裁决由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。
劳动关系的转移、劳动关系主体的变更,要不要经过劳动者的同意?A公司通知员工变更用人单位后,15名员工作出的选择不一样,他们的仲裁请求是否均能得到支持?
A公司因经营战略调整,通知员工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,说明A公司因业务终止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,属于因客观情况出现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、且无法在劳动关系存续的前提下进行其他变更的情形。劳动关系主体的变更,意味着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新的企业,关乎员工的切身利益,一定要经过员工的同意。肖某等13人不同意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,又无法在A企业内部实现转岗,双方因此解除劳动合同,A公司应当支付他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。
李某、杜某2人选择与A公司、B公司签订三方协议,约定由B公司承接其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,体现出三方对于劳动关系的变化达成一致意见。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》第十条规定:“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企业被安排到新企业工作的,劳动者在原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企业的工作年限。原企业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,新企业在依法解除、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,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企业的工作年限。”由此可见,非因劳动者问题造成企业主体变更的,工作年限应前后承接,企业的变化并未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,原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。因此,对李某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。杜某是入职B公司后解除劳动合同的,根据劳动关系主体的相对性原则,其主张权利的对象应是B公司,对其主张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应支持;如B公司支付给杜某的工资未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,则B公司也无须支付经济补偿。
劳动关系主体的变更涉及权利义务主体的变化,应当经过双方协商一致。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具有相对性,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同意,不得随意“退出”,更换新的用人单位,否则涉及嫌疑违反法律解除劳动合同。
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》第十条的规定,说明非员工本人原因引发的用工主体变更,存在原企业已经支付经济补偿和没有支付经济补偿两种情形。在原企业已经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,劳动者在原企业的工作年限无需由新企业承接;如原企业未支付经济补偿,则新企业需承接劳动者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,日后劳动者与新企业解除劳动合同,如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,计算年限应从劳动者入职原企业之日起计算。这一规定旨在维护劳动者的利益:经过劳动者同意后,由新的企业承接原企业的工作年限,劳动者原来的工作得以延续,可避免劳动者因此失业,并减轻原企业负担和新企业因招聘新员工产生的用工成本等,有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。
本案中,李某、杜某经协商同意与新企业B公司成立劳动关系,并签订三方协议,约定由B公司承接他们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,即说明李某、杜某在企业变更时,已经选择原企业没有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,这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,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精神,当事人应当履行协议。